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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社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论文提纲---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社区养老服务是我国针对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养老功能减弱造成的养老风险的制度安排。它以家庭、社区和专业服务机构为载体,帮助老年人在熟悉的家庭和社区环境中实现养老。目前,社会学、管理学、经济学、法律等学科都以社区养老服务为理论和实践探索的重要方向。与其他学科相比,社区养老服务的法律研究仍处于萌芽阶段,理论广度和深度明显不足,可以提供的法律对策也薄根据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法律体系的理论冲动和实践需要,本文以社区养老服务主体为切入点,遵循从规范解读到制度建设的研究理念,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学、管理理论和研究方法,旨在建立科学、务实、合理的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体系,在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实现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权利、合理责任、有序的法律规定、有效的目标指导。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是在社区养老服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根据社区养老服务的法律性质和制度运行中各主体的实际作用,社区养老服务主体可分为四类:受益主体(老年人)、支付主体(政府)、实施主体(社区服务机构)和指导主体(社区)。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法律制度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上述主体的主体资格和主体地位,通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实现对老年人的倾斜保护和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突出了社会法的民生、社会性和互助性。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以《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为基础,但仍存在明显缺陷。首先,立法缺乏对老年人主体性的关注,老年人的需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严重影响社区养老服务的准确性和公平性,造成受益主体权利的空洞;第二,虽然从宪法到法律确认了政府在社区养老服务中的主要责任地位,但具体事项由哪一级政府负责,法律没有明确解释,导致社区养老服务资金供应和质量监督环节,相互推诿,甚至无人负责;第三,现有制度安排在价值取向上过于追求交易安全,社区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设计重准入、轻退出,准入门槛太高,退出太容易,相关规定分散、复杂、缺乏权威、统一标准,阻碍了社区服务机构的参与;第四,社区行政化倾向严重,基层政府不能承担太多的职能。通过分析上述问题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由于长期受负面老龄观的影响,政府对社区养老服务了解不够,准备不足,采取了头痛、脚痛的补救立法思路。此外,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对适度监管把握不当,最终破坏了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主体是社区养老服务法律关系的中心点。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必须以完善主体法律制度、重构主体权利义务为基础。老年人是社区养老服务的受益者。这一资格的获得源于法律对社区养老服务权的确认。社区养老服务权是老年人基于公民身份普遍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权利,旨在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它以社会保障权为基础,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社区养老服务权需要以养老服务权为基础。因此,建立国家统一的评价标准,规范的评价程序至关重要。为了更加保护受益者的权利,我们还应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发展行政公益诉讼,以扩大解决社区养老服务评价纠纷的途径。政府是社区养老服务的支付主体,这是由国家的本质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政府在社区养老服务中的支付责任主要体现在资本供应和服务监督两个方面。针对政府责任划分不明确的制度缺陷,本文借鉴了委托代理理论、公共产品层次理论和财务分权理论的核心观点,利用法律经济学游戏模式和成本收入模式,计算模拟政府监督的适度范围,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加强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提高社区养老服务资金的整体水平,将监管理念从控制转向包容性,从监管模式到监管。社区服务机构是社区养老服务的实施主体,其主要地位的确立是国家福利危机、人口老龄化和福利多元化理论的共同作用的结果。允许和鼓励社区服务机构参与并进行合理的监管已成为各国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法律体系的共同选择。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必要从国家层面统一社区服务机构准入的基本要求,恢复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制度,整合退出制度,将社区服务机构的退出制度与破产制度联系起来,建立非破产退出制度。对于社区服务机构的新型社会企业,应及时确认其法律地位,严格限制其目的范围和利润分配。社区是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主体,其法律性质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养老服务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服务项目管理。社区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重新定义为行政合同,通过建立社区法人制度,恢复和巩固社区虚拟自治组织的地位,使社区在指导养老服务的过程中充分突出其价值。
关键词:社区养老服务; 受益主体; 政府责任; 社区服务机构; 社区自治;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的缘起
1.2 研究意义
1.2.1 理论意义
1.2.2 现实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1.3.1 国外研究综述
1.3.2 国内研究综述
1.4 研究方法
1.4.1 历史研究方法
1.4.2 比较分析法
1.4.3 跨学科综合研究方法
1.4.4 实证分析方法
1.5 论文的逻辑思路
1.6 难点与创新之处
1.6.1 研究难点
1.6.2 创新之处
第2章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基本理论
2.1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法律解析
2.1.1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概念界定
2.1.2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法律特征
2.2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类型化
2.2.1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分类依据
2.2.2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基本分类
2.3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的法制化
2.3.1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制化的必要性
2.3.2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的社会法属性
第3章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的检视与反思
3.1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的现状
3.1.1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规范体系
3.1.2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实施效果
3.2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 受益主体权利空洞化
3.2.2 给付主体责任划分模糊
3.2.3 实施主体法律规制不科学
3.2.4 指导主体法律地位虚置
3.3 社区养老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3.3.1 消极倾向老龄观的影响
3.3.2 养老服务立法滞后
3.3.3 政府对“适度”监管把握不当
3.3.4 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
第4章 社区养老服务受益主体的权利实现
4.1 社区养老服务权的确认
4.1.1 社区养老服务权的法律内涵
4.1.2 社区养老服务权的权利来源
4.1.3 社区养老服务权的核心价值
4.2 健全社区养老服务受益主体评估制度
4.2.1 统一社区养老服务受益主体评估标准
4.2.2 规范社区养老服务受益主体评估程序
4.3 完善社区养老服务受益主体的权利救济制度
4.3.1 域外受益主体评估争议的解决机制
4.3.2 拓宽我国受益主体评估纠纷的解决途径
第5章 社区养老服务给付主体责任的承担
5.1 社区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的理论分析
5.1.1 社区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的根源
5.1.2 社区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的具体表现
5.1.3 社区养老服务政府责任划分的理论基础
5.2 社区养老服务政府资金供给责任的完善
5.2.1 政府资金供给责任划分的域外立法实践
5.2.2 加大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5.2.3 提高社区养老服务资金统筹层次
5.3 社区养老服务政府监管责任的优化
5.3.1 政府与社区服务机构的监管博弈
5.3.2 政府“适度”监管的实现路径
第6章 社区养老服务实施主体的法律规制
6.1 社区服务机构主体地位的确立
6.1.1 社区服务机构主体地位确立的背景
6.1.2 社区服务机构主体地位的确立过程
6.2 完善社区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
6.2.1 统一社区服务机构准入的基本条件
6.2.2 恢复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查
6.2.3 整合社区服务机构退出制度
6.3 社会企业的法律认定
6.3.1 社会企业在养老服务中的独特价值
6.3.2 社会企业的法律地位
第7章 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主体的地位回归
7.1 社区在养老服务中的角色冲突
7.1.1 社区的功能定位
7.1.2 社区的现实境遇
7.2 社区法律地位的确鉴
7.2.1 社区的法律性质
7.2.2 社区自治的努力与尝试
7.2.3 社区与政府法律关系的重塑
7.3 建立社区法人制度
7.3.1 社区法人的法律定位
7.3.2 社区法人的治理结构
结束语
附录
参考文献
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