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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1 遗嘱制度的创新与遗嘱自由的保障
2.1.1 遗嘱形式的多元化与便捷化
《民法典》在原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基础上,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第1137条、1138条),并对各类遗嘱的有效要件进行了细化。
打印遗嘱。规定了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适应了现代办公方式,方便了立遗嘱人。
录像遗嘱。规定了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这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了新的选择。
见证人条件的细化。《民法典》第1140条对见证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如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些创新和细化旨在降低立遗嘱的门槛,使得立遗嘱人能够更便捷、更真实地表达其遗嘱意愿,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遗嘱自由。
2.1.2 遗嘱信托的引入与财产处分方式的丰富
《民法典》第1133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是对遗嘱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遗嘱自由的实现方式。
遗嘱信托的优势。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将遗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并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这克服了传统遗嘱直接分配的局限性,实现了对遗产的长期、专业化管理,可以更好地实现立遗嘱人的特殊目的,如对未成年子女的长期扶养、对残疾亲属的持续照护、对慈善事业的稳定捐赠等。
对遗嘱自由的深化。遗嘱信托赋予了立遗嘱人更高级别的财产处分自由,使其能够更精细化地规划其身后财产的运用和分配,体现了对立遗嘱人意愿的极致尊重。
2.1.3 遗赠扶养协议的保障
《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即“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遗赠扶养协议为缺乏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无力/不愿扶养的老年人提供了重要的养老保障途径,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承担扶养义务。
尊重协议自由。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只要协议合法有效,即应按协议履行。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遗嘱自由在生前协议层面的重要体现。
2.2 继承权保护的强化与遗嘱自由的限制
2.2.1 特留份制度的坚守与适用
《民法典》第1141条重申了特留份制度:“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自由最主要的强制性限制,也是保障特定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的最后一道防线。
保障基本生存权。特留份制度强制性地确保了特定法定继承人(通常指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配偶中符合条件的)能够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遗产份额,即使遗嘱中将其完全排除。这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强制性保护,超越了遗嘱人的个人意愿。
认定标准。“缺乏劳动能力”通常指因年龄(未成年、老年)、疾病、残疾等导致无法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没有生活来源”指没有固定收入或赡养、扶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份额计算。“必要的遗产份额”通常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求、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而非固定比例。
2.2.2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与惩戒功能
《民法典》第1125条对继承权丧失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并引入了“宽恕”与“复权”制度,这在维护继承秩序的同时,也对遗嘱自由形成了间接的限制与平衡。
惩戒不法行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虐待、篡改遗嘱等行为,将导致继承权丧失。这确保了继承权的取得是基于合法、伦理的行为,惩戒了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公平和公序良俗。
宽恕与复权。《民法典》新增的被继承人宽恕权规定,即如果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则该继承人可以不丧失继承权。这在保障继承权秩序的同时,也尊重了被继承人最终的真实意愿和人文关怀,赋予了遗嘱人最终的决定权。这使得继承权丧失制度更具弹性,也更加符合人情。
2.2.3 扶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的体现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鼓励孝老爱亲。这体现了法律对家庭美德和扶养义务履行的肯定和鼓励,使得遗产分配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贡献挂钩,实现了实质公平。
限制不尽义务者。对有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进行惩戒,限制其继承份额,从而强化了继承权保护中对义务履行的考量。这种规定虽然是针对法定继承,但其所体现的义务与权利对等的理念,也在宏观上影响着人们对遗嘱自由的认知,即遗嘱人若完全排除了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能引发社会争议。
第三章 遗嘱自由与继承权保护平衡中的司法争议与挑战
尽管《民法典》对遗嘱自由与继承权保护的平衡机制进行了完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涉及复杂的人伦关系、财产类型以及新技术的应用,仍然面临广泛的争议和挑战。
3.1 遗嘱形式的瑕疵认定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
《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并细化了各类遗嘱的要件,但实践中遗嘱形式瑕疵仍是争议焦点,直接影响遗嘱自由的实现。
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审查。打印遗嘱方便了立遗嘱人,但其电子生成、易于修改的特点,使得其真实性成为质疑对象。实践中,如何有效审查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签名笔迹、见证人真实性、内容是否被篡改等,以确保其确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司法难题。
录像遗嘱的有效性认定。录像遗嘱需要清晰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声音、年、月、日,并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践中,如何判断录像的连续性、完整性、有无剪辑痕迹,以及在画面或声音不清晰时如何认定其有效性,都是挑战。
见证人条件的严格性。《民法典》对见证人条件(如不得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严格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导致遗嘱因见证人资格问题而无效。例如,律师作为见证人,如果其所在的律所曾为遗嘱中的继承人提供过法律服务,是否构成利害关系?
多份遗嘱的效力冲突。立遗嘱人可能立有多份遗嘱,当多份遗嘱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判断遗嘱的有效性、先后顺序以及对前份遗嘱的撤销或变更,是常见的争议。例如,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绝对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