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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论文题目:《民法典》债权转让制度的创新与实务困境
摘要
债权转让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债的保全和流转机制,对于促进资金融通、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交易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债权转让制度自《合同法》确立以来,历经实践检验,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创新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实践的需求。本研究旨在深入剖析《民法典》背景下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创新点,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义务的完善(如通知方式的多元化)、禁止转让规则的细化(如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效力)、以及债权转让对抗效力的明确等。文章将通过对《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解读,结合其立法背景和理论基础,揭示这些创新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债权资产流转方面的重要意义。同时,本研究也将聚焦于《民法典》下债权转让制度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实务困境与挑战,例如“通知到达”的认定争议、通知义务在复杂交易中的履行难题、债权转让禁止约定的识别与效力、以及与担保物权、破产程序等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等。文章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这些实务困境的具体表现与深层原因,并最终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债权转让制度的准确适用、理论研究的深化以及未来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进而推动我国债法理论与实践的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 民法典;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禁止转让约定;创新;实务困境;资金融通
绪论
债权是民事主体请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财产形式。债权转让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和流转的重要机制,允许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从而实现债权资产的盘活、资金融通的便利以及交易效率的提升。从传统的借贷关系到复杂的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无处不在,其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的活力和效率。在我国,债权转让制度的法律渊源最早可追溯至《经济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得到了系统确立。经过二十余年的实践检验,其在促进债权流转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对债权转让禁止约定的效力争议、通知方式的僵化等。
如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实现了体系化、现代化。其中,合同编专章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了全面继承、修订和创新,旨在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金融实践的复杂性。这些创新不仅体现在对传统规则的优化和细化上,更体现在对实践中新问题和新需求的积极回应上,如明确通知方式的多元化、细化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等,深刻影响着债权资产的流转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任何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在实施之初,都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理论与实践的磨合。尽管《民法典》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了诸多优化,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其“通知到达”的认定、通知义务在多重转让或复杂交易中的履行、禁止转让约定的识别与效力、以及与担保物权、破产程序、涉外因素等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等问题,正逐渐显现出其复杂的实务困境。这些难点不仅考验着司法机关的解释能力与裁判智慧,也对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在债权转让操作中提出了新要求,甚至可能影响到相关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本论文将聚焦于《民法典》背景下债权转让制度的创新与实务困境。研究内容将包括债权转让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比较法考察、《民法典》对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创新、实践中面临的主要困境与深层原因分析,并最终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建议。本研究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助于深化对《民法典》债法理论中债权转让制度的理解与研究,丰富合同法学理论;实践上,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债权转让规则提供参考,为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债权资产处置中防范风险提供指引;社会层面,有助于促进资金融通、优化资源配置,进而推动我国债法理论与实践的现代化进程。本研究期望通过对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为我国债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第一章 债权转让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比较法考察
债权转让制度是债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理基础和在不同国家法系中的表现形式,构成了对其全面理解的基石。
1.1 债权转让的基本概念与法律特征
1.1.1 债权转让的内涵与外延
债权转让(或称债的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承担债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接受债权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的本质是债的主体变更,即债权人由原来的让与人变更为受让人,而债的内容和债务人保持不变。例如,银行将其对某企业的贷款债权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就是典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范围广泛,包括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等,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能转让。
1.1.2 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债权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债权内容的同一性。债权转让后,债的内容保持不变,受让人取得的债权与让与人原享有的债权完全相同,不因转让而改变其性质或范围。
主体变更性。债权人主体发生变更,由让与人变更为受让人。
非要式性(原则上)。债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合意即可。但为了对抗债务人或第三人,通常需要通知。
独立性。债权转让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受原债权债务关系效力的直接影响(除非原债权无效)。
法律对世性。债权转让并非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还需通过通知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1.2 债权转让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功能价值
1.2.1 促进资金融通与资产流转
债权转让制度最重要的经济功能在于促进资金融通和优化资源配置。债权作为一种资产,通过转让可以实现其变现价值。例如,企业可以通过转让应收账款来获得流动资金,银行可以通过转让不良贷款来优化资产结构。这使得债权不再是静态的权利,而是可以动态流转、发挥经济效益的活资产,从而提升了整个社会的资金使用效率。
1.2.2 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债权转让制度通过通知债务人的机制,保障了债权转让的公示性和透明度,使得债务人明确其债权人是谁,避免向错误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同时,明确的法律规则降低了债权转让的交易风险,提高了交易效率。
1.2.3 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转让制度在设计上,力求平衡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的利益。一方面,允许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保护其财产权利;另一方面,通过通知义务等机制,保障债务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例如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
1.3 债权转让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债权转让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虽然基本原理相似,但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一些差异。
1.3.1 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转让制度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强调债权转让的物权化特征,即债权转让是债权合同生效后独立的物权行为。其转让通常以书面形式进行,并需要通知债务人。通知是对抗要件,即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德国法对禁止转让的约定通常视为无效,以保障债权的流通性。
法国民法典。法国法对债权转让要求更为严格,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需对债务人进行“知照”(notification)或“承认”(acknowledgment),或通过公证形式。未履行这些手续,债权转让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不生效力。法国法对禁止转让的约定原则上有效。
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将债权转让视为一种准物权行为,要求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同意才能对抗债务人。通知或同意是转让对抗债务人的生效要件,而非转让本身的生效要件。
1.3.2 英美法系国家的债权转让制度(Assignment of Choses in Action)
普通法上的限制。英美普通法最初对无形债权(choses in action)的转让持严格限制态度,认为其具有人身性,难以转让,且担心转让可能增加债务人负担。
衡平法上的承认。衡平法为了适应商业实践,逐渐承认了“衡平法上的转让”(equitable assignment),但要求通知债务人。
法定转让(Statutory Assignment)。英国《财产法》等法律规定了“法定转让”,要求书面形式并通知债务人,使其在普通法上具有效力,可直接由受让人起诉。
通知债务人的作用。英美法系也强调通知债务人,其作用主要在于确立受让人优先权(rule in Dearle v Hall),即哪个受让人先通知债务人,哪个受让人就优先受偿。
1.4 中国债权转让制度的历史沿革
1.4.1 《经济合同法》时期的初步萌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时期,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相对模糊,主要体现在对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中。实践中,债权转让较少,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使得债权流转受到限制。
1.4.2 《合同法》的系统确立与实践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是我国债权转让制度的里程碑。《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对债权转让作出了系统规定,包括转让条件、禁止转让情形、通知义务、债务人抗辩权、从权利随同转让等。其中,通知债务人成为债权转让对抗债务人的法定条件,对实践影响深远。然而,《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对通知方式的僵化、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争议、以及在多重转让、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复杂情况下的适用不足,这些问题促使立法者在《民法典》中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第二章 《民法典》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创新
《民法典》合同编在总结《合同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了诸多创新和发展,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和金融实践的需求。
2.1 通知义务的完善与多元化
《民法典》第546条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进行了重要修改,使其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
“通知债务人”的再次确认。《民法典》重申了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才能对抗债务人,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坚持了《合同法》的立场,保障了债务人利益。
通知方式的多元化。《合同法》对通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多以书面通知为主。《民法典》明确规定:“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虽未直接列举通知方式,但其不规定特定通知方式的立法模式,为实践中采用口头、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预留了空间,只要能证明债务人确实知悉转让事实即可。这体现了对交易便利性的考量,适应了现代通讯方式的多样化。
通知的“到达”标准。实践中,“通知到达”是判断债权转让是否对抗债务人的关键。《民法典》虽未直接定义“到达”,但结合《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第137条,到达受要约人指定系统或首次知悉),可以推断债权转让通知的“到达”也应以此为标准。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明确的判断依据。
2.2 禁止转让规则的细化与效力界定
《民法典》对禁止转让的约定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旨在平衡意思自治与债权流通性。
2.2.1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效力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区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这是《民法典》的重要创新。
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而受让了该非金钱债权,则其受让有效,债务人不得以该禁止转让约定对抗善意受让人。这体现了对非金钱债权流通性的保护。
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金钱债权只要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其转让也是无效的,债务人可以以该约定对抗受让人。这反映了立法者对金钱债权流动性限制的谨慎态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对债权人选择的特殊信赖。
立法目的。这种区分旨在平衡意思自治(尊重禁止转让约定)与债权流通(促进资金融通)的价值冲突。对于金钱债权,其可替代性强,债务人对债权人一般没有特殊信赖,理论上约定禁止转让的意义不大,但《民法典》仍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可能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非金钱债权,其人身属性可能较强,债务人对债权人可能存在特殊信赖,约定禁止转让有其合理性,但为保障债权流通,限制其对抗善意第三人。
2.2.2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
《民法典》第545条重申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如抚养费请求权、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请求权等。这类债权与债权人的人格密切相关,不具可转让性。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指其他法律明确禁止转让的债权,如《证券法》中对某些特定情形下股票转让的限制。
2.3 从权利随同转让原则的明确与例外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的从权利不因该债权转让而单独分离。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从权利的范围。主要包括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从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
从权利的附随性。强调从权利是附随于主债权的,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原则上随同转让。这保障了受让人能够完整地取得和行使债权,避免了从权利与主债权分离导致受让人权益受损,促进了债权资产的完整流转。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是《民法典》新增的例外规定。例如,债权人就其人身受损害而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被认为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随主债权转让。这体现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三章 《民法典》债权转让制度的实务困境与挑战
尽管《民法典》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了诸多创新,但在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交易的复杂性以及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仍然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实务困境和挑战。
3.1 “通知到达”的认定争议与通知义务的履行难题
“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抗债务人的关键,但在实践中,“通知到达”的认定以及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常常引发争议。
“到达”的认定困境。电子通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在现代交易中日益普及,但如何认定其“到达”并被债务人“知悉”成为难题。短信是否被阅读?微信消息是否被打开?电子邮件是否进入垃圾箱?这些都可能影响通知的效力。传统的邮寄通知也存在邮件是否被签收、签收人是否是债务人本人等问题。
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实践中,转让人或受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已有效通知债务人。然而,电子通知的截图、记录等证据可能被质疑真实性,而纸质通知的送达回执也可能存在瑕疵。如何有效、便捷地完成通知并固定证据是重要挑战。
多重转让中的通知问题。当同一债权被多次转让给不同受让人时,哪个受让人优先?《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遵循“通知先到原则”或“成立在先原则”。这使得通知义务的履行成为竞合债权转胜的关键。
批量债权转让中的通知难题。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供应链金融等场景下,往往涉及海量债权的批量转让。对每一个债务人逐一通知成本巨大、效率低下。如何在保障债务人权益的前提下,简化批量转让的通知方式,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例如,公告通知的效力认定。
3.2 禁止转让约定的识别与效力困境
《民法典》对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但在实践中,如何识别禁止转让约定并判断其效力,仍然存在困境。
禁止转让约定的识别。很多合同中,禁止转让的约定可能不是明确的“不得转让”,而是通过其他条款间接限制或设置条件,例如“未经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如何准确识别这些隐性约定,并判断其是否构成实质上的禁止转让,是一个难题。
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的适用争议。《民法典》规定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也无效。这在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例如,某企业将应收账款(金钱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融资,但其与债务人之间有“不得转让”的约定。保理公司即使善意,也可能无法获得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与促进资金融通的立法目的可能产生张力。
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对于非金钱债权,如果约定不得转让但受让人是善意的,则转让有效。那么,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禁止转让约定?这涉及到举证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3.3 债权转让与担保物权、破产程序等其他制度的衔接
债权转让往往涉及复杂的交易结构,其效力与担保物权、破产程序等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至关重要,也带来实践困境。
债权转让与担保物权的冲突。当债权上设定有抵押权、质权时,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或质权是否随之转移?《民法典》第547条规定“从权利不因该债权转让而单独分离”,但实践中,担保物权的转移可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否则难以对抗第三人。例如,应收账款质押后又被转让,受让人和质权人谁优先?
债权转让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特殊规则,例如撤销权、抵销权等。当债权人(破产人)在破产前夕转让债权时,其转让效力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能对抗破产管理人?
债权转让与债权抵销的竞合。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是在收到通知前还是通知后取得的抵销权,以及抵销权的主张条件,常常引发争议。
3.4 涉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与管辖困境
债权转让的跨境交易日益频繁,但这带来了复杂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
法律适用的冲突。跨境债权转让可能涉及原债权关系所在国法、债权转让行为地法、债权人所在地法、债务人所在地法等,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禁止转让规则、通知义务等可能存在差异。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难题。
管辖权的确定。债权转让的交易主体可能分散在不同国家,债权本身也可能与特定地点关联不强,使得确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变得复杂。
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即使获得了生效判决,如何确保其在合同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与执行,也是一个现实难题。这涉及到不同国家司法体系之间的互信和合作。
第四章 债权转让制度的完善路径
为确保《民法典》背景下债权转让制度能够有效落实,真正实现其在资金融通、交易安全中的作用,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监管、技术应用和行业自律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4.1 细化通知义务,明确“到达”标准与履行方式
4.1.1 制定司法解释,明确“通知到达”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546条中“通知到达”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细化。例如,对于电子通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可以规定以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如有约定)或收件人首次知悉为标准,并明确发送方对通知到达的举证责任。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通知的规定,对电子通知的效力作出明确指引。同时,对于公告通知的效力,应明确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如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等)和公告方式、公告期限,以平衡效率与债务人知情权。
4.1.2 规范通知方式,推广可靠电子通知手段
鼓励和支持电子存证平台、区块链技术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的应用。例如,通过司法区块链进行通知,可以为通知的发送时间、发送内容、接收状态提供不可篡改的证据,极大提高通知的可靠性。推动银行、金融机构、核心企业等在批量债权转让中,采用系统内通知、平台公示通知等便捷高效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同时确保债务人能够便捷查询和核实。
4.1.3 明确多重债权转让的优先规则
司法解释应明确同一债权被多次转让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可以考虑采纳通知先到原则(即哪个受让人先通知债务人,哪个受让人优先),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如受让人支付了对价且已办理相关登记)可以考虑成立在先原则,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保障交易安全。
4.2 完善禁止转让规则,平衡意思自治与流通性
4.2.1 细化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的识别与效力
对于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其识别标准。如果合同中存在类似约定,应提示受让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对于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严格限制在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内,避免恶意利用该约定阻碍金钱债权正常流转。可以考虑在保理、供应链金融等特定行业,对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效力进行特殊规定,以避免对实体经济融资造成不当影响。
4.2.2 强化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对于非金钱债权,司法解释应明确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即受让人是否知悉或应当知悉该禁止转让约定。在判断时应考虑交易价格、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信息披露等因素。如果因转让人未告知禁止转让约定而导致受让人受损,应明确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3 健全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机制
4.3.1 明确债权转让与担保物权的协同规则
司法解释应明确债权转让后,从权利(特别是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及转移方式。对于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物权,应明确其随同主债权转让的条件、对抗效力及登记变更要求。推动相关行政部门(如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确保债权转让与担保物权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查询便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权利冲突。
4.3.2 规范债权转让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司法解释应明确在债务人或让与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规则,特别是对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等制度的衔接。应平衡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与个别债权转让的效力,避免在破产前夕的恶意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4.3.3 统一债权转让与债权抵销的竞合规则
司法解释应明确债权转让中抵销权行使的条件和顺位。特别是,在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其对原债权人新产生的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抵销,以及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其他抗辩权如何行使,均需进一步细化。
4.4 加强国际合作与技术应用,应对跨境挑战
4.4.1 推动国际私法中债权转让冲突规则的完善
在修订我国国际私法相关规定时,应充分考虑跨境债权转让的复杂性,进一步明确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原则和管辖权冲突规则。可以借鉴国际经验,例如《罗马I规章》等,确定优先适用的法律,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4.4.2 建立跨境电子通知与证据共享机制
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其他主要贸易伙伴在电子通知互认、电子证据跨境司法协助、判决互认等方面的国际合作,降低跨境债权转让的风险和维权成本。探索建立跨境司法区块链平台,用于债权转让通知和证据的存证与验证。
4.4.3 推广区块链等技术在债权转让中的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和企业在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等领域,积极探索应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债权转让。区块链的可追溯、不可篡改、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等特性,有望从根本上解决通知的争议、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以及交易过程的透明性等问题,大幅提升债权转让的效率和安全性。
结论
债权转让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不可或缺的债的流转与保全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继承《合同法》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创新与完善,特别体现在通知义务的多元化、禁止转让规则的细化(区分金钱与非金钱债权)、以及从权利随同转让原则的明确等方面。这些创新不仅回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金融实践的新需求,也为促进资金融通、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交易效率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
然而,理论的进步往往伴随着实践的挑战。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债权转让制度在实践中仍然面临诸多实务困境,主要包括“通知到达”的认定争议与通知义务的履行难题、禁止转让约定的识别与效力困境、与担保物权及破产程序等其他制度的复杂衔接,以及涉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与管辖困境。这些问题既源于债权交易本身的复杂性,也与相关法律规则的细化程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国际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密切相关。
展望未来,为充分发挥债权转让制度在数字经济和金融创新中的积极作用,并有效解决其在实务中面临的挑战,必须采取多维度、系统性的完善路径。这包括:一、细化通知义务,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到达”标准和履行方式,并推广可靠电子通知手段;二、完善禁止转让规则,平衡意思自治与债权流通性,尤其要明确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的适用边界;三、健全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机制,确保债权转让与担保物权、破产程序等能够有效协同;四、加强国际合作与技术应用,应对跨境挑战,推动区块链等技术在债权转让中的实践应用。唯有通过立法、司法、行政和技术创新的协同发力,才能使债权转让制度在《民法典》的引领下,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为构建更加开放、高效、安全的金融市场提供强大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