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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根本违约是法定解除权的核心,但其认定在实践中始终是最大的争议焦点。《民法典》第563条仍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合同目的”的界定。合同目的既有明示的、具体的目的(如买房为了居住),也有默示的、商业性的目的(如购买设备为了投入生产)。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合同的“目的”以及该目的是否“不能实现”,往往依赖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当事人意图、交易习惯等的综合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例如,迟延履行多久才构成根本违约?部分履行但质量不符要求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判断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个弹性概念,既要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守约方利益的影响,也要考虑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期待和意图。如何在客观标准和当事人主观目的之间取得平衡,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由于根本违约认定的复杂性,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当事人的预期。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迟延支付房款,在不同法院可能导致不同判决结果。
3.2 解除通知的效力争议与撤销问题
《民法典》明确了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时生效,但实践中解除通知的发送、接收和撤销仍然存在争议。
“到达”的认定困境。电子通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在现代交易中日益普及,但如何认定其“到达”并被债务人“知悉”仍然是难题。例如,微信通知是否需要对方点击阅读才能视为“到达”?邮件进入垃圾箱是否算“到达”?传统的邮寄通知也存在邮件是否被签收、签收人是否是有效接收人等问题。这直接影响解除的生效时间。
通知内容的明确性。解除通知必须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如果通知措辞含糊不清,或附带条件,可能导致解除通知无效或产生争议。
解除通知的撤销。《民法典》第565条规定解除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这旨在维护合同解除的稳定性和受通知方的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如果解除通知发出后,解除方发现情况有变,希望撤销,但对方不同意,则解除方可能面临两难境地。这种“不可撤销性”是否过于绝对,有无例外情形值得探讨。
诉讼或仲裁解除的效力。《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了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是何时?是提起诉讼/仲裁之日,还是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解除判决/裁决生效之日?这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期间的责任认定。
3.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司法裁量边界
《民法典》首次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法典,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在实践中适用门槛高,司法裁量空间大。
“重大变化”与“不可预见”的认定。何种变化构成“重大变化”?多大的市场价格波动才算“不可预见”?这需要法官结合行业特点、交易类型、合同性质、当事人合理预见能力进行高度复杂的判断。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这些要件,法院也倾向于审慎适用,以避免滥用。
“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显失公平”是一个价值判断,如何在可得利益的损失程度、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量化和衡量,以确定是否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是司法裁量的难点。
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市场波动、政策调整等)难以区分。如果将所有商业风险都纳入情势变更,将动摇合同的稳定性。如何划清二者界限,是司法实践的挑战。
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边界。情势变更赋予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力,这涉及到司法对合同的深度介入。如何避免权力滥用,确保裁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3.4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衔接争议
《民法典》第566条明确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解除与损害赔偿的衔接仍然存在复杂争议。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履行利益损失(合同如期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实践中,通常倾向于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但需扣除合同解除后所节省的费用和因解除可获得的利益。
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协调。合同解除后,如果能够恢复原状,是否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是替代关系还是并存关系?实践中,若恢复原状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仍可请求损害赔偿。
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的适用。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是否仍然有效?《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和定金条款通常被认为是清理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但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调整,是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以及两者是否可以并存,仍有争议。
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计算。对于持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仅对将来发生效力。此时,如何计算解除前的损失赔偿,以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清理,都较为复杂。
第四章 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为确保《民法典》背景下合同解除制度的有效适用,应对实践中面临的挑战,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管理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4.1 细化法定解除条件,提升司法判断的统一性
4.1.1 明确“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第563条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提供更加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可以区分不同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对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等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守约方利益的影响、以及违约方是否能够补救等因素,进行细致规定。例如,可以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视为根本违约,或者约定一个可量化的标准(如迟延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X%)。
4.1.2 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司法解释应着重细化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特别是“重大变化”、“不可预见”、“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并明确其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可以列举一些典型的构成情势变更和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为法官提供参考。同时,强调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坚持审慎原则,避免滥用,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