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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民法典》第496条强调了提供方对重要条款的“合理方式提示”和“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合理方式”和“充分说明”,仍然是一个模糊地带,缺乏统一、细致的操作标准,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合理方式”的认定困境。仅仅通过加粗、加黑、下划线是否足以构成“合理提示”?对于线上交易(如APP用户协议、网站服务条款),是需要弹窗强制阅读、单独勾选确认,还是仅以链接形式展现?提供方往往声称已提供“阅读链接”或“同意勾选”,但消费者可能并未实际阅读。对于复杂或篇幅冗长的条款,如何才能做到“合理提示”而不给用户造成过大负担?
“充分说明”义务的履行与举证。“说明义务”是被动义务,但消费者是否提出“要求说明”难以举证。提供方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是口头说明即可,还是需要提供书面说明或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对于线上自助服务,如何才能满足“说明义务”?提供在线客服或常见问题解答是否足够?这些问题使得提供方在证明其已履行义务时面临挑战,也使得消费者在主张提供方未履行义务时难以提供有效证据。
3.2 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判断与“灰色地带”
《民法典》第497条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一个条款是否属于上述无效情形,仍然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考验着司法智慧。
“免除自己责任”与“风险分担”的界限。有些条款看似免责,实则是对正常商业风险的合理分担。例如,物流公司约定对运输途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属于正常风险分配。但如果约定对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也免责,则可能被认定无效。界限在哪里,需要结合行业惯例、交易性质和公平原则综合判断。
“加重对方责任”的合理性。例如,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需要结合实际损失、交易性质、当事人议价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认定。何谓“主要权利”?是合同解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其他权利?例如,服务提供商在格式条款中限制用户提起诉讼的法院、仲裁机构或适用法律,是否构成排除“主要权利”?实践中,对于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特别是强制性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条款。
“重大损害”与“人身伤害”的规制空白。《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无效。这比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更为严格。然而,对于“重大损害”的界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该条款的适用,仍有待细化。
3.3 线上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呈现方式与阅读障碍
随着电子商务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线上交易成为主流,电子格式条款的应用更为广泛。然而,线上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呈现方式,往往对消费者造成阅读障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
呈现方式不醒目。很多线上服务协议以超链接、小字号、折叠、默认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等方式呈现,消费者很难发现或点击阅读。在手机APP上,条款可能需要多次点击才能展开,字体小且内容冗长。
“跳过”或“一键同意”的诱导。为了提高用户转化率,许多应用或网站设计了“跳过”阅读条款或“一键同意”的按钮,这在客观上诱导用户放弃阅读,可能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不公平条款。
条款动态更新与通知义务。线上服务条款可能随时更新,但提供方往往未能以“合理方式”及时通知用户,或仅在网站角落发布公告,导致用户对更新后的条款内容不知情。这涉及到更新后的条款对用户是否具有约束力。
智能合约的“代码即条款”挑战。智能合约以代码形式存在,普通用户难以理解代码逻辑,更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智能合约中的“格式条款”如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如何进行效力认定,是未来面临的巨大挑战。
3.4 格式条款规制与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的冲突
在某些特定行业,长期形成的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可能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原则存在冲突。
行业标准与不公平条款的合法化。某些行业,如保险、运输等,其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可能已经形成行业“标准”,即使存在不公平之处,提供方也可能以“行业惯例”为由进行抗辩。这使得法院在认定其无效时面临压力。
消费者“自愿接受”的误区。某些消费者明知条款不公平但仍选择接受,原因可能是市场选择少、商品或服务具有垄断性或必需性。此时,是否就意味着消费者“自愿”放弃了权利?法律的规制不应简单地以“自愿接受”为由而放弃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个性化定制与标准化产品的界限。在某些服务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个性化定制”,但基础合同仍是格式条款。如何区分哪些内容属于协商部分,哪些属于格式条款,也是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四章 格式条款规制与消费者保护的完善路径
为确保《民法典》背景下格式条款的规制能够有效落实,真正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监管、技术应用和行业自律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4.1 细化立法规定,完善司法解释体系
4.1.1 明确“合理提示”与“充分说明”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第496条的“合理方式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提供更加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例如,可以区分线上线下交易场景,对字体大小、颜色、加粗程度、弹窗显示时长、强制阅读时长等提出量化或半量化的指导意见。对于说明义务,可以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提供方应主动说明,以及口头说明是否需要录音录像等辅助证据。
4.1.2 明确免责条款无效的判断标准与适用例外
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民法典》第497条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具体情形和判断原则。可以结合行业特点、交易类型、合同性质、社会公平理念,列举常见无效条款的类型。对于“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无效,应强调其绝对性。同时,也要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条款看似免责但属于正常的风险分担,从而不应认定为无效,避免“一刀切”。
4.1.3 健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与例外
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边界,确保其不被滥用。对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冲突,应在实践中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将重要约定以非格式条款形式呈现。同时,对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其合法性与适用条件。
4.2 强化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源头治理不公平条款
4.2.1 建立格式条款备案审查与抽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交通运输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备案审查或抽查制度。对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电信、交通、房地产等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易产生不公平条款的行业)的格式合同范本进行前置性审查,发现不公平条款及时约谈整改,甚至可以对严重违规的条款进行行政处罚,从源头上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进入市场。
4.2.2 推广行业示范文本与行业自律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制定和推广行业格式合同示范文本。这些示范文本应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合规范本,减少不公平条款的产生。同时,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会员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抵制不公平格式条款,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企业进行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