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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民法典》第221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因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登记机构的过错(是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承担实质审查责任?),如何量化损失(是市场价还是原价?),以及在多方过错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责任划分(登记机构、申请人、第三人)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这些问题使得登记错误赔偿机制的启动和实施面临困难,进而影响了登记公信力原则的有效运行和真实权利人的救济。
3.2 虚假登记的效力认定与善意第三人保护边界
虚假登记,指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常见的虚假登记包括“假买卖真抵押”、“假离婚真过户”、“套取银行贷款”等。这类登记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但在实体上却隐藏着非法目的或无效行为。
在《民法典》背景下,虚假登记的效力认定是一个复杂问题。如果虚假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是通谋虚伪表示(如假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该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原则上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然而,一旦基于该无效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有善意第三人信赖该登记与虚假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此时善意第三人能否依据登记公信力取得权利,则成为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区分虚假登记的两种情况:一种是登记名义人无处分权,但其名下有登记记载,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如前述甲父房产的例子),这通常适用登记公信力原则,善意第三人受保护。另一种是合同本身无效,但已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权利通常也会被保护。争议在于,如果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构成恶意,那么虚假登记是否能够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依据?这涉及到登记的公信力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目前倾向于认为,对恶意或非善意受让人而言,虚假登记的权利状态并不能对抗真实权利人。如何界定“恶意”,以及在虚假登记与真实权利人受侵害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挑战。
3.3 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关系及其效力冲突
预告登记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保全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但其在实践中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关系及效力冲突也日益凸显。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一旦办理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预告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冻结”了不动产的处分权,限制了登记簿上权利名义人的权利行使,从而对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了影响。
实践中,预告登记的适用存在以下困境:首先,预告登记的滥用。一些当事人可能利用预告登记来恶意阻碍他人处分不动产,或作为虚假诉讼的工具,例如,为逃避债务而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预告登记。其次,预告登记与法院查封、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的冲突。当不动产在办理预告登记后,又被法院查封或被设定了新的抵押权时,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能否对抗查封或抵押权?《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未明确其能否对抗强制执行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有的则认为预告登记仅保全债权,不能对抗在后的强制执行。这种不确定性,影响了不动产交易的稳定性和登记的公信力。最后,预告登记的有效期限与失效后果。预告登记通常有期限限制(如三年),或在特定条件下(如请求权消灭)失效。失效后,其对交易安全的影响以及后续权利变动的认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3.4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对新型不动产权利的适应性
《民法典》物权编在传统物权类型之外,新增了居住权等新型用益物权,并对土地经营权等进行了细化。这些新型权利的引入,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居住权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它是一种为满足特定主体居住需要的用益物权,具有人役性、不得转让、不得继承的特点。居住权的设立需要登记才生效。然而,实践中对居住权登记的公信力仍有待明确:首先,居住权与原有权利的冲突。当房屋已经存在抵押、租赁等权利时,再设立居住权,或先设立居住权再设立抵押,在权利实现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居住权的设立是否会影响房屋的抵押价值和交易流通性?其次,居住权登记的审查标准。登记机构在办理居住权登记时,对设立合同、遗嘱的审查深度,以及对居住权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的判断,都影响着登记的真实性和公信力。第三,居住权消灭后的登记处理。当居住权人死亡或居住权期限届满后,如何及时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避免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符,影响后续交易。
此外,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其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背景下,其设立、流转、抵押等也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如何保障土地经营权登记的真实性和公信力,特别是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中,如何防范虚假登记、恶意流转等行为,都是摆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面前的新课题。这些新型不动产权利的出现,要求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维护公信力的同时,也要具备足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满足多元化的社会需求。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的完善路径
为确保《民法典》背景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的有效运行,并应对实践中面临的挑战,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管理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4.1 健全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4.1.1 制定完善的司法解释,细化公信力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民法典》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的适用,及时出台全面、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首先,应明确“善意”的认定标准,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亲属、熟人交易、明显异常价格、网络交易等特殊情形,提供客观、量化的判断依据,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统一裁判尺度。其次,应细化登记错误、虚假登记的效力认定规则。对于不同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区分可公信与不可公信的情形;对于虚假登记,明确其在有无善意第三人、有无恶意串通等不同条件下的法律后果,并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等制度做好衔接。第三,对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明确界定,特别是预告登记与法院查封、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的优先顺位,以及预告登记失效后的法律后果,避免实践争议。此外,还应针对居住权、土地经营权等新型权利的登记规则、权利冲突及公信力适用,提供具体的司法指引。
4.1.2 完善不动产登记行政法规,提升登记规范性